2021年3月14日 星期日

刑法條文比較

刑法條文比較

1.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 339 條 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法定刑罰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

2.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339-4條(加重詐欺罪):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

3.     第 213 條(公文書不實登載罪)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4.     第 210 條(偽造變造私文書罪)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5.     第 214 條,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6.    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7.     第 216 條(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)

8.     第 310 條,為誹謗罪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散布文字、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。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9.     圖畫犯前項之罪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。

10.   第 313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。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
11.   第 304 條 以強暴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
條文

第 339 條(普通詐欺罪)

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,亦同。
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 

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法定刑罰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,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,犯罪重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,其追溯期為20年,所以詐欺罪的追溯期為20年。

第339-4條(加重詐欺罪):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:(1)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(2)3人以上共同犯之。(3)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第 309 條

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。

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

。

第 310 條

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,為誹謗罪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

散布文字、圖畫犯前項之罪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。

對於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。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,不在此限。

第 311 條

(免責條件)

以善意發表言論,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不罰:

一、因自衛、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。

二、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。

三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,而為適當之評論者。

四、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,而為適當之載述者

第 313 條

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,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,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
 

第 210 條

(偽造變造私文書罪)

偽造、變造私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第 213 條

(公文書不實登載罪)

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,足以生損害於

公眾或他人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第 214 條

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,足以生損害

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。

第 215 條

從事業務之人,明知為不實之事項,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,足以

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

金。

第 216 條

(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)

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,依偽造、變造文書或登載

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。

第 220 條

(準文書)

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、符號、圖畫、照像,依習慣或特約,足以為表示

其用意之證明者,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,以文書論。

錄音、錄影或電磁紀錄,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、影像或符號

,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,亦同。

第 304 條

以強暴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

刑、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。
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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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

被 告  

110年度调偵字第195號      住     之7   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

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業經偵查终結,認應提起公拆,茲將犯

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

犯罪事實

xxxx有限公司(址設 ….. 公司)負责人。其明知催用勞工

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规定,應以勞工月薪育總額為投保金額,

並應依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级表」所規定金額级距確實填

報,然其為规避繳納較高之勞保費用負擔額及提燉較高之勞

工退休金,竟意圖為自己及 公司不法之所有,而

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栽不實文書之犯意,明知

在 公司任職期間之民國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

,月薪资總额均介於新壶幣(下同)29,000元至4萬1,280

元之谱,然卻接續於前述期間,在不…. 公司上址內,

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,將 之投保薪資透過網

路線上申報系統向劳動部勞工保險局(址設臺北市中正医羅

斯福路1段4號:下稱勞保局)低報為投保薪資最低距之2

萬3,100元或2萬3,800元,而足生損害於

於保险管理及投保薪资額申報之正确性,並籍此獲取減少支

出勞保費用之負擔额及減少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利益

二、案經陳xx 告訴偵辦

證據並所犯法條

 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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