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1年3月18日 星期四

言論自由的尺度~~聯電公司、聯穎光電(敗訴)告訴被告李XX 妨害名譽案件:

聯電公司、聯穎光電(敗訴)告訴被告李XX 妨害名譽案件:

看了這個判例,終於徹底了解,為什麼那麼多人,會用舉白布條,高掛看板抗議,而且還是歷久不衰的方法,弱勢團體或弱勢勞工,常用以對抗大公司、團體的方法。

眾所皆知聲請人聯電公司係本國有名望之上市公司之一,聯電公司立足本國多年所建立之優良商譽、所憑藉之卓越實力,大眾自有公斷,又豈是1名工程師之白布條或看板上之前揭幾句詞可以撂倒……… 所以比聯電更有名望,或更有優良商譽,或實力更強的公司,應該更能接受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,意見、評論、批評或公評;而若是陳述的是「事實」,則更無法指責當事人為毀謗或妨害名譽。

行為人「陳述的是事實」,或行為人之「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」方是大家在網路上抒發情緒時,應該記住的兩大要件。

刑法 311   (免責條件)以善意發表言論,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不罰:

一、因自衛、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。

三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,而為適當之評論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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判例查詢

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:

https://law.judicial.gov.tw/FJUD/default.aspx

查詢 :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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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點摘要:

聯電公司、聯穎光電(敗訴)告訴被告李XX 妨害名譽案件:

被告舉白布條, 經國大橋旁高掛看板.

意圖散布於眾,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新竹市○區○○路0000號新竹老爺酒店外舉白布條,其內提及:「聯電、聯穎主管暴力,霸凌逼退」、「聯電、聯穎  高層縱容傷害5年」等文字。復於106411日,在新竹縣市交界之經國大橋旁高掛看板,其內提及:「員工控訴  聯電高層傷害…不提便當竟被開除  還有…聯電、聯穎  主管暴力高層縱容,霸凌逼退,傷害5年」等字句,均足以貶損聲請人2人之名譽。

……………

四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79號卷宗(含106 年度他字第1361號)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177號卷宗,審核後仍認聲請人交付審判為無理由,除引用不起訴處分書、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外,另補充:

、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,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,俾其實現自我、溝通意見、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。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、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,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。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 條之規定,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。簡言之,係以事實陳述之「真實性」以及「公共利益關連性」作為主張言論自由者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,何者法益優先保護之權衡標準。

而要求行為人必須舉證其所言真實、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,無異違反了「被告不自證己罪」原則。從而,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,應從寬採取「實際惡意原則」及「合理評論原則」,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參照。

合理評論原則保護之客體本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事物評論之「意見表達」言論,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「合理」、「適當」時,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,而是審查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所知曉,或是否在評論之同時一併公開陳述,且行為人之動機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。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,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,提出意見、評論或批評無論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,內容是如何不嚴謹,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,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,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平,能否受到信賴、被接受,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存在。

 

且眾所皆知聲請人聯電公司係本國有名望之上市公司之一,聯電公司立足本國多年所建立之優良商譽、所憑藉之卓越實力,大眾自有公斷,又豈是1名工程師之白布條或看板上之前揭幾句詞可以撂倒,誹謗罪雖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,但以被告指摘或傳述之前揭事件及上開網路留言觀之,本院亦不認為被告所舉上列事件及言語,足以使聲請人公司受到輕視或恥笑,或在社會、商場上之評價大為降低。

全文PDF 檔案連結:

全文: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聯電公司、聯穎光電(敗訴)告訴被告李錫煌 妨害名譽案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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